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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 > 专题报道
"创业板"推出“犹抱琵琶半遮面”
2008年06月20日15:05   点击:0     来源:财神网  

    我们股市发展已经将近二十年,股市作为资本市场,主要在于其融资功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但过去大部分主要是为国企和民营大企业融资,这对于许多中小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中国中小企业都是被鄙视的群体,他们要得到银行的贷款是十分艰难,股市也不给他们提供融资平台,我们的中小企业到底要发展否?其实我们的主板市场不也是出现许多业绩不如人意、破产,才有所谓的重组等的问题。让我们的所谓专家学者认清问题的实质。

    中国社科院金融所副所长王国刚认为不必过分担心,“对大部分自然人股东尤其是公司的创始人股东来说,他们持有的大部分或全部股份在一定时期内是不可能也不会卖出的。可能会有因为某种条件所迫的人急于将手中的股份在一上市后就卖出。另外,对绝大多数创业企业来说,在创业板上市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原始股份套现的出路,而在于为多年艰辛努力的事业寻求一条快速发展的路径。”

   专家意见显示:

  应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

  自《创业板发行上市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强势媒体联合推出了一系列报道,广泛向各界专家征求意见。很多专家发表了大量具有真知灼见的意见和建议。

  法人治理结构规定有重大缺陷      周友苏

  第一、创业板宜推迟

  目前的股市生态环境并不理想,贸然推出创业板市场似乎不合时宜。

  首先应采取有效措施重塑市场信心。上证指数从最高点累计下跌超过四成,股民、基民的财富缩水严重,重新恢复投资者信心才是目前最紧迫的问题。

  其次是创业板分流股市资金的效应不容忽视。虽然创业板企业的融资额度估计仅为100亿到200亿,但是其上市后的高定位无疑将分流市场中的活跃资金,而且在巨额回报的诱惑下,目前以私募基金为首的大批活跃资金纷纷套现进入PE市场,短期的市场抛压有增无减。

  最后由于主板市场的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仍未完善,如果过急推出创业板,如何较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将是管理层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第二、应把好入口关

  我不太同意不少人关于一味降低创业板准入条件的观点,反而认为应吸取境外创业板不成功的教训,把好准入关口,使创业板一推出就给投资者一个好的印象。

  具体而言,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标准可考虑为:第一,在经营期限上,可适度放宽一些。将《管理办法》规定的三年修改为两年,这一修改既考虑到成长型公司的特点,也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的“最近两年”的表述相统一。第二,在净利润要求上,可将现行规定的500万元、1000万元提高一倍至1000万元、2000万元;第三,将营业收入提高到1亿元。

  第三、法规名称不规范和科学

  从法规名称来看,《创业板发行上市管理办法》规制的行为似乎应当包括发行行为和上市行为两个方面: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在创业板上市,但从《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涉及到首次公开发行的行为,基本没有规定上市行为的内容。因此,这一法规的名称就值得推敲,其涉及的两个行为不宜采取并列的表述方式,可考虑改为:“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管理办法”。

  第四、应该对成长型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

  从第一条规定看,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应当是“成长型创业企业”及“自主创新企业”,但《管理办法》对于什么是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虽然第二章关于“发行条件”的规定似乎给出了认定的标准,但认真研读条文却不难看出,这里的“发行条件”是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一般性要求(如持续经营时间,财务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等),并不能反映出“成长型创业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的特点。这就可能造成实践中将持续经营时间长、财务状况和法人治理结构相对较好的企业与“成长型创业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混为一体,出现与立法目的并不吻合的现象。

  第五、对变更而成的股份公司应当设置一定的经营时间限制

  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应当是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但从该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尽管也得符合持续经营三年的要求,但对于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是否需要持续经营一定的时间才能公开发行股票,《管理办法》则没有任何限制。

  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已经持续经营三年,只要一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机构设置、公司运作方面均不相同,尤其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二者存在着更大的差异。因此对变更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置一定的经营时间限制,使之能够更加规范也更能从实质上符合准入条件的要求。可考虑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持续经营一年。”

  第六、经营业务的问题:可考虑修改为“发行人的主要经营业务突出”

  第十条关于“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规定,可能会对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构成过大的限制。就实践中的“成长型创业企业”和“自主创新企业”的本来含义而言,这一规定不一定符合实际。如果其营业真是局限于“一种业务”,还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更大的投资风险,我认为该表述可考虑修改为“发行人的主要经营业务突出”。

  第七、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有重大缺陷

  第十八条是对发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其中提到了“审计委员会制度”。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审计委员会是指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的话,就会产生为什么只提审计委员会而不提其他诸如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会等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容呢?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可能导致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

  第八:应当吸取主板市场的教训,对创业板市场的退市制度进行严格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创业板不至于沦为垃圾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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